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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 薛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於訴訟終結後,經本院以115年司聲字第9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書、本院115年4月16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聲字第9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事件卷、115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5年度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5年度司聲字第9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3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26989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7月31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7261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