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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李倢褕相 對 人 林沁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返還款項等事件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4,481,864元之本息,相對人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中,兩造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願於115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358萬元。…。四、相對人願於115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90萬元。…」。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金額為100萬元,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字第78號合計和解總金額為448萬元,顯就前開所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全額達成和解,故相對人已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相對人於兩造成立和解後,僅於115年7月3日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尚餘338萬元未給付,聲請人亦於115年7月8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終局執行,經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2993號強制執行中。從而,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全額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就未受償部分聲請終局執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34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字第78號和解筆錄、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查聲請人114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為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及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而兩造間就前開本案訴訟於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字第78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一、相對人願於115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358萬元。…。四、相對人願於115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90萬元。…」,聲請人勝訴之金額為448萬元,大於准予實施假扣押之價額即100萬元,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字第78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