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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鍾德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邱瑞雲、邱德雲、邱慶雲、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鈞院旗山簡易庭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9號判決在案,相對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經鈞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鈞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9號判決主文第5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另依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測量費5000元、34,20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俾便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邱瑞雲、邱德雲、邱慶雲、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9號判決,並於判決

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判決理由「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加以敘明「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

㈡、綜上所述,經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自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且無其他依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