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代 理 人 蔣哲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惟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岡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而告終結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黃惟珉提供擔保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又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即兩造間本案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岡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該擔保金,且聲請人亦已於民國115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經本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