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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許正信相 對 人 李秀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秀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具狀表示,其對聲請人訴求利息新臺幣(下同)77,000元、訴訟費用36,105元、及其無理要求50,000元,皆不予支付,只要細查即可辯真偽等語。惟查,本件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如首揭所示,裁判費係屬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於訴訟中所預納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法予以裁定確定之,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82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1,982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李秀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105元。 (計算式:41,982×86%=36,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