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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蘇金桃

許力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程序費新臺幣1,000元。(若將本案更改為由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應補繳聲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更正本件聲請人為僅「蘇金桃」一人,並增列「國防部軍備局」為本件之相對人。

(經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6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蘇金桃,受擔保利益人為國防部軍備局。)

㈢、提出:⒈本件係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相關證明資料(得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受補償),抑或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抑或⒊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本件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本案訴訟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停止執行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未明確主張係前開⒈或⒉或⒊之類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有補正之必要。)

㈣、本件若無上開⒈⒉之情形,聲請人亦尚未如⒊自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亦可具狀將本件案由更改為「通知行使權利」,由法院發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

(若將本案更改為由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應補繳聲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