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楊宸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立鏞間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主張迄今未收受相對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91號返還借款事件,上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