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吳福相 對 人 林丁酉
吳振聲林蘇金菊林文雄林文得林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丁酉、吳振聲、林蘇金菊、林文雄、林文得、林芯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 號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於該裁判主文中分別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154,233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單據,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原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林丁酉、吳振聲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遂告確定在案。
㈡、綜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54,233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54,233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4,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