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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嬿婷相 對 人 施火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全字第35號假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又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施火明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領取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