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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張鈴惠相 對 人 蔡燿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遷讓房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而終結(114年度家移調字第80號),相對人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遷讓房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4月2日以114年度家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A03同意A01取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則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