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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孫國芳相 對 人 妍禾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46,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且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本院111度岡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5年1月27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另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2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10月7日嘉院弘文字第1150044710號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