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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相 對 人 蔡賢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賢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支出第一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⒈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

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請上訴,聲請人並為原審訴之變更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又聲請人因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已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且因相對人所興建之大門、圍籬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於第二審減縮原審之請求,惟經查本院112年2月22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及113年1月17日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補費裁定所示,聲請人於前開減縮原審請求部分,本即未另行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⒉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64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4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追加之訴) 9,2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26,918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蔡賢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6,91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