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吳正忠

吳麗華相 對 人 李文振

吳文欽

黃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吳麗華、吳正忠等二人(下稱聲請人等二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3、12474、1360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終結或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諭知聲請人二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聲請人二人就相對人李文振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且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文振、吳文欽、黃金城等三人(下稱相對人等三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三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二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1年9月8日橋院甯非力一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1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三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三人逾期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9月3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83255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