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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林于筑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許良安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原告許良安就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上開事件經鈞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必要費用1,00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1,000元,經核屬訴訟費用範疇。依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