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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楊宸瑞相 對 人 李立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立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諭知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諭知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假扣押聲請費 1,000元 1.由相對人預納。⒉ 2.依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費用 1,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費 1,500元 1.由相對人預納。⒉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再抗告費(發回前) 1,500元 由再抗告人(即本件 聲請人)預納。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 度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諭 知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78號裁定核定。 再抗告費 1,500元 1.由再抗告(即本件相對人)預納。 2.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00元。 (計算式:1,000元+1,500元+40,000元=42,5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