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徐鈞澤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4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嗣改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且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5年5月7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04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7月21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6532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1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15699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