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李柏松相 對 人 王建斌
鍾麗儀即鍾明河之繼承人
鍾幸瑛即鍾明河之繼承人
鍾幸真即鍾明河之繼承人
鍾威宏即鍾明河之繼承人
鍾沄芷即鍾明池之繼承人
鍾碧霜即鍾明池之繼承人
鍾崑輝即鍾明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建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麗儀、鍾幸瑛、鍾幸真、鍾威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沄芷、鍾碧霜、鍾崑輝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旗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資料等件影本,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全體相對人於收文
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
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旗簡字第66號民
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戶政規費 1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地政規費 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地政規費 6,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9,120元 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附表: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 1 李柏松 6分之1 1,520元 2 鍾麗儀、鍾幸瑛、鍾幸真、鍾威宏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3分之1 3,040元 3 鍾沄芷、鍾碧霜、鍾崑輝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3分之1 3,040元 4 王建斌 6分之1 1,52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