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林添佑
林謙睿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陳秀方相 對 人 林三得
林三外
吳鐘添
林進旺
林東漢
林日昇
林文莉(即林富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雄
林義芳
張林金定
林添丁
林裕傑
林郭里
林忠信
林榮廣
林王秀月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正立
林諺余
林建昌
林峻玄
林志明
林志宏
林建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嗣上訴人二人(即本件聲請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本案遂告確定。茲因聲請人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資料等件影本,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全體相對人於收文
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林三得、林三外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找補金額遠高於其主張之訴訟費用,為此,相對人建請鈞院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或裁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全數費用」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包含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爭執),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按確定判決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又觀其內容僅係針對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表示不同意負擔之意見,並未陳報本件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
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⒉又相對人陳秀方於115年2月23日提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
表示:其有支出裁判費、地政規費、估價費、複丈費、郵資等費用,共計108,18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陳秀方於本案時提起反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反訴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諭知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是就反訴裁判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陳秀方單獨負擔。至複丈費16,000元、郵資420元部分,核非訴訟程序繫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是相對人陳秀方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90,760元。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費用計算
書所示,則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二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林添佑主張支出之郵資,核非訴訟程序繫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362元 由林建助預繳 第一審參加訴訟費 1,000元 由林謙睿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9,000元 由林添佑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6,000元 由陳秀方預繳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元 由陳秀方預繳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0元 由陳秀方預繳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元 由林添佑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84,000元 由陳秀方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66,543元 由林添佑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1,500元 由林添佑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150,000元 由林添佑預繳 合 計 363,645元 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林建助預繳之訴訟費用為44,362元。 林謙睿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林添佑預繳之訴訟費用為227,523元。 (計算式:9,000元+480元+66,543元+1,500元+150,000元=227,523元)。 陳秀方預繳之訴訟費用為90,760元。 (計算式:6,000元+160元+600元+84,000元=90,760元)。 綜上,本件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363,645元(計算式:44,362元+1,000元+227,523元+90,760元=363,645元)。附表: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單位:百萬分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 應給付林添佑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應給付陳秀方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應給付林謙睿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應給付林建助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林建助 77381 28,139元 抵銷後為 21,076元 抵銷後為6,343元 無(已抵銷) ----- 2 林三得 13393 4,870元 3,717元 1,216元 13元 598元 3 林三外 13393 4,870元 3,717元 1,216元 13元 598元 4 吳鐘添 53214 19,351元 14,768元 4,830元 53元 2,375元 5 林進旺 14881 5,411元 4,130元 1,351元 15元 664元 6 林東漢 23809 8,658元 6,608元 2,161元 24元 1,063元 7 林日昇 214286 77,924元 59,469元 19,449元 214元 9,564元 8 林文莉(林富吉承受訴訟人) 15476 5,628元 4,295元 1,405元 15元 691元 9 林芳雄 15476 5,628元 4,295元 1,405元 15元 691元 10 林義芳 30952 11,256元 8,590元 2,809元 31元 1381元 11 張林金定 59524 21,646元 16,519元 5,402元 60元 2,657元 12 林添丁 31746 11,544元 8,810元 2,881元 32元 1,417元 13 林裕傑 31746 11,544元 8,810元 2,881元 32元 1,417元 14 林添佑 8929 3,248元 ----- 無(已抵銷) 無(已抵銷) 無(已抵銷) 15 林郭里 31746 11,544元 8,810元 2,881元 32元 1,417元 16 林忠信 31746 11,544元 8,810元 2,881元 32元 1,417元 17 林榮廣 31746 11,544元 8,810元 2,881元 32元 1,417元 18 林王秀月 35714 12,987元 9,911元 3,241元 36元 1,594元 19 林志逸 25794 9,380元 7,158元 2,341元 26元 1,151元 20 林志成 25794 9,380元 7,158元 2,341元 26元 1,151元 21 林沛豪 25794 9,380元 7,158元 2,341元 26元 1,151元 22 陳秀方 15238 5,542元 抵銷後為 3,419元 ----- 無(已抵銷) 無(已抵銷) 23 林正立 23809 8,658元 6,608元 2,161元 24元 1,063元 24 林謙睿 8929 3,248元 抵銷後為 2,469元 抵銷後為795元 ---- 抵銷後為322元 25 林諺余 14881 5,411元 4,130元 1,351元 15元 664元 26 林建昌 77381 28,139元 21,475元 7,023元 77元 3,454元 27 林峻玄 31746 11,544元 8,810元 2,881元 32元 1,417元 28 林志明 7738 2,814元 2,147元 702元 8元 345元 29 林志宏 7738 2,814元 2,147元 702元 0 345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