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張家豪相 對 人 劉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文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茲因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提存手續費500元、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費12,880元,經核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抗告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