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孫千瓴相 對 人 張榮宏
張陳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榮宏、張陳梅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宏榮、張陳梅玉(下稱相對人等二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二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千瓴(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張陳梅玉、張榮宏(即本件相對人等二人)負擔(即負擔五分之一),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全體相對人於收文
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則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主張鑑界費合計10,500元、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費用合計3,000元、聲請補發裁判書費用286元,共計13,786元,經核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應予剔除,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098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千瓴(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8,878元(計算式:11,098元×4/5=8,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張陳梅玉、張榮宏(即本件相對人等二人)負擔,即2,220元(計算式:11,098元-8,878元=2,220元)。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19,975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千瓴(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5,980元(計算式:19,975元×4/5=15,980元),餘由張陳梅玉、張榮宏(即本件相對人等二人)負擔,即3,995元(計算式:19,975元-15,980元=3,995元)。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2,250元 1.由相對人等二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千瓴(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800元(計算式:2,250元×4/5=1,800元),餘由張陳梅玉、張榮宏(即本件相對人等二人)負擔,即450元(計算式:2,250元-1,800元=450元)。 經兩造相互抵銷後 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5元(計算式:2,220元+3,995元-1,800元=4,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