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陳仁祥
簡君芩相 對 人 吳黃麗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書、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事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4年度抗字第37號卷)、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存字第1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4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歷審卷,查核無誤。查本件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處分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且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6月24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57776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