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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李志和相 對 人 李志能

李志勇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對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限期命起訴事件裁定之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志能、李志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並諭知聲請及聲明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李志能、李志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