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李志和相 對 人 李志能
李志勇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志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在案。該等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等負擔抗告費用,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證明文件影本,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志能、李志勇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案件執行中,相對人李志能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相對人李志能不服再提出異議,經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前裁定、駁回相對人李志能之異議,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李志能負擔,全案遂告確定。
㈡、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李志勇並非聲明異議人及抗告相對人,聲請人對其請求應予剔除外,其餘相對人李志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抗告費用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00元 由相對人李志能負擔 相對人李志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