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傅世元相 對 人 黃松江
楊秋美陳曉卿陳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查詢案件繫屬無訛,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本院即無從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