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莊啟雄相 對 人 黃順安
黃志強黃志士黃清景陳伍佑陳秀菊楊素真黃心怡黃世華黃姿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之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嗣經本院審閱本案全卷,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關於兩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中曾預納何規費;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570527000號函回覆於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係由聲請人莊啟雄繳納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由相對人楊素真繳納測量規費2,000元、由相對人黃志士繳納測量規費5,000元。因上開費用係屬法院於本案審理中依職權囑託測量所生之費用,依首揭所述,係屬本案之必要訴訟費用,即應列入計算,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
㈢、又其中莊啟雄應給付楊素真67元,楊素真則應給付莊啟雄50,28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楊素真應給付莊啟雄之金額為50,218元(計算式:50,285-67=50,218)。其中莊啟雄應給付黃志士167元,黃志士則應給付莊啟雄10,262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黃志士應給付莊啟雄之金額為10,095元(計算式:10,262-167=10,095)。其中楊素真應給付黃志士1,361元,黃志士則應給付楊素真11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楊素真應給付黃志士之金額為1,250元(計算式:1,361-111=1,250)。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由聲請人莊啟雄預繳 複丈費 40,000元 由聲請人莊啟雄預繳 鑑定費 138,000元 由聲請人莊啟雄預繳 複丈費 2,000元 由相對人楊素真預繳 複丈費 5,000元 由相對人黃志士預繳 合 計 191,720元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聲請人莊啟雄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84,720元。 (計算式:6,720+40,000+138,000=184,720) 相對人楊素真預繳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 相對人黃志士預繳之訴訟費用為5,0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莊啟雄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楊素真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黃志士之訴訟費用額 1 黃順安 6分之1 31,953元 30,787元 333元 833元 2 黃志強 18分之1 10,651元 10,262元 111元 278元 3 黃志士 18分之1 10,651元 抵銷後為 10,095元 無(已抵銷) ----- 4 楊素真 720分之196 52,190元 抵銷後為 50,218元 ----- 抵銷後為 1,250元 5 陳秀菊 8分之1 23,965元 23,090元 250元 625元 6 黃清景 18分之1 10,651元 10,262元 111元 278元 7 陳伍佑 8分之1 23,965元 23,090元 250元 625元 8 莊啟雄 (聲請人) 720分之24 6,391元 ----- 無(已抵銷) 無(已抵銷) 9 黃心怡 18分之1 10,651元 10,262元 111元 278元 10 黃世華 36分之1 5,326元 5,131元 56元 139元 11 黃姿敏 36分之1 5,326元 5,131元 56元 139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