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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相 對 人 潘義翰

劉雁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義翰、劉雁鈴(下稱相對人等二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5,005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5年度執全字第1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於訴訟終結後,又經本院以115年司聲字第9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二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執全字第17號函、115年4月29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聲字第9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另於訴訟終結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92號通知相對人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等二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7月6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6054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07308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7月13日屏院昭文字第1150038974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