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相 對 人 葉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俊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萬分之9997,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萬分之3);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9,3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9,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8,321元 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萬分之9997,即58,304元(計算式:158,321元×9997/10000=58,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17元(計算式:58,321元-58,304元=17元)。 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