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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蔡雅惠相 對 人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志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負擔十分之九),並已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聲請人負擔10分之9。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0元。 (計算式:8,000元×1/10=8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