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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尚家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尚家如與相對人許懿(原名:許晉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而告終結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