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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相 對 人 溪洲朝天宮兼法定代理人 方正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溪洲朝天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正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溪洲朝天宮、方正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溪洲朝天宮負擔千分之五四七,餘由被告方(即本件相對人)正生負擔;嗣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13,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9,940元 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溪洲朝天宮負擔千分之四五七,餘由被告方正 生負擔。 相對人溪洲朝天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7元(計算式:19,940元×457/1000=10,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方正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33元(計算式:19,940元-10,907元=9,033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