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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吳卓穎

吳松霖相 對 人 謝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卓穎、吳松霖等二人(下稱聲請人等二人)與相對人謝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3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1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且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35號假處分執行業經撤銷,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115年6月4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10號假處分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47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卷,查核無誤。查本件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10裁全字第210號假處分裁定,且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34號假處分執行業已撤銷,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案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8月10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76190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