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陳鵬宇即被繼承人陳順昌之繼承人
陳盈君即被繼承人陳順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雅純即全合水電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順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順昌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繼承人陳順昌前遵本院109年度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陳順昌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繼承人陳順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被繼承人陳順昌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死亡,由聲請人陳鵬宇、陳盈君(下稱聲請人二人)承受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終結確定在案。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二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二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原提存人陳順昌已
於110年5月27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陳鵬宇、陳盈君,先予敘明㈡又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旗簡聲字第
1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115年5月29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旗簡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61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旗簡字第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11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二人已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7月23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11409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7月30日士院璿民科115年字第1159020567號函存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二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