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王舜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政欽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免為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應暫予停止。茲因兩造間債務人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書、本院115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6月17日橋院甯115司執全物字第83號扣押提存款執行命令,於提存款480,0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扣押在案,並經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執全物字第83號扣押命令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經業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聲請人聲請顯有礙於執行效果,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