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鍾季修相 對 人 謝榮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榮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經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9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295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13,825元 由相對人負擔。 一、依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裁判確定(經調卷查悉於民國115年7月20日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