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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張淑鈴

陳祈靜共同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鈴、陳祈靜等二人(下稱聲請人等二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479,53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嗣改分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且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執行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民國115年5月28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等二人於114年8月26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10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9375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10月3日嘉院弘文字第115004360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10月2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154515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