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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陳家慧相 對 人 方○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黃○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9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10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