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許芯瑜相 對 人 江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芯瑜應給付相對人江柏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並命兩造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因聲請人有支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歷審卷宗審核結果: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負擔5分之3);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即負擔10分之4)。

⒉本件第一審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聲請人所

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10,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6,065元,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判決聲請人於587,542元範圍內勝訴、其餘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請人並未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即為848,523元(計算式:1,436,065-587,542=848,523),該部分訴訟費用為5,909元【計算式:(848,523÷1,436,065)×10,000=5,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而未上訴之聲請人自行負擔。

⒊又相對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587,542元,其預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11,805元。關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15,896元【計算式:(10,000-5,909)+11,805=15,896】,兩造應依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之諭知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6即9,538元(計算式:15,896×6/10=9,53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6,358元(計算式:15,896-9,538=6,358)。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0元,而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15,448元(計算式:5,909+9,538=15,448),兩相為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8元(計算式:15,448-10,000=5,448),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