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江季靜相 對 人 郭焜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焜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900元 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相對人郭焜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