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凌宜均代 理 人 謝清風相 對 人 張梅雄
張萬順
蔡玉盞(即張清仰之繼承人)
張建文(即張清仰之繼承人)
張春妃(即張清仰之繼承人)
蔡豐穗(即張清仰之繼承人)
張江演
張啓南
張清心
洪阿雲
張英杰
張志銘
張俊智
張文柱
莊錦鳳(即張啓生之繼承人)
張義民(即張啓生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張啓生之繼承人)
張東漢
張伯文
張文宏
張勝崴
張惠卿
張金和
張靜
蔡清呂
蔡福星
蔡宗穎
蔡宗育
張智剴
張莊金月
蔡瑋宸
張懿心
張家菁
張嘉芳
張嘉倪
張捷豪
張清輝
張秀菊
張秀琴
張秀麗
張羅月珠
張峻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全體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相對人張義民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其他相對人則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惟觀相對人張義民陳述意見內容僅係針對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表示意見,並未陳報本件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⒈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聲請變價拍賣分配」,嗣於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二、因部分共有土地與共有人數非相同,不同地號合併分割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聲請彌陀區塩港段354、355、356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聲請,餘塩港段349地號續行分割程序」,則依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0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土地面積365.86平方公尺×聲請人應有部分1/80=6,40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000元。⒉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1,000元、地政規費1,100元、地政規費600元、地政規費140元、書狀影印費1,351元、郵寄費28元,共計4,219元,經核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應予剔除,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一: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戶政規費 6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地政規費 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估價費 6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67,360元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梅雄 36分之1 1,871元 2 張萬順 36分之1 1,871元 3 蔡玉盞 張建文 張春妃 蔡豐穗 公同共有48分之1 1,403元 4 張江演 48分之1 1,403元 5 張啓南 48分之1 1,403元 6 張清心 48分之1 1,403元 7 洪阿雲 36分之1 1,871元 8 張英杰 48分之1 1,403元 9 張志銘 6分之1 11,227元 10 張俊智 48分之1 1,403元 11 張文柱 640,000分之1,936 204元 12 莊錦鳳 張義民 張雅芳 公同共有64分之1 1,053元 13 張東漢 64分之1 1,053元 14 張伯文 64分之1 1,053元 15 張文宏 8分之1 8,420元 16 張勝崴 640,000分之8,064 849元 17 張惠卿 48分之1 1,403元 18 張金和 32分之1 2,105元 19 張靜 32分之1 2,105元 20 蔡清呂 48分之1 1,403元 21 蔡福星 48分之1 1,403元 22 蔡宗穎 96分之1 702元 23 蔡宗育 96分之1 702元 24 張智剴 32分之1 2,105元 25 張莊金月 48分之1 1,403元 26 蔡瑋宸 80分之9 7,578元 27 凌宜均(聲請人) 80分之1 843元 28 張懿心 公同共有16分之1 4,210元 29 張家菁 30 張嘉芳 31 張嘉倪 32 張捷豪 33 張清輝 34 張秀菊 35 張秀琴 36 張秀麗 37 張羅月珠 48分之1 1,403元 38 張俊瑜 32分之1 2,105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