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張仙里相 對 人 蔡義興
蔡秀梅蔡秀吟謝蔡綉賢蔡秀英蔡心妤
蔡心亞
蔡忻芸
蔡忻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相 對 人 蔡陳枝仔
蔡文和蔡美鈴
蔡文海蔡進登蔡清順蔡明雄蔡佩容蔡莉婷
蔡易成蔡志宏蔡文婷蔡純婷
蔡文明蔡豐宇蔡進義蔡秀惠蔡進喜蔡進風蔡惠蘭蔡進譴蔡文玉祭祀公業蔡梧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蔡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迭歷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全體連帶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在案。為遂行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須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親緣關係,聲請人乃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由於該訴訟為本件涉訟事實舉證所不可或缺,故應足評價為本件訴訟必要之訴訟費用支出。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67,95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遂告確定在案。
㈡、綜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另聲請人主張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親字第41號案件所支出之裁判費、證人旅費、鑑定費等,因係於該案件所支出,聲請人應另行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確定之。又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費用、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費用逾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所諭知等部分,依首揭說明所示,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23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68,34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68,34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88,928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8,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