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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徐嘉欽相 對 人 楊駿誌(原名:楊淳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駿誌(原名:楊淳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3%,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57%)。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⒈聲請人於起訴時係對相對人楊淳富及另被告郭慶星、洪献章

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郭慶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利息。⑵被告楊淳富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利息。⑶被告洪献章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50,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關於被告郭慶星、洪献章部分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移付調解成立(114年度移調字第51號、第52號),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均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關於本件訴訟對被告郭慶星、洪献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起訴之聲請人自行負擔,先予敘明。

⒉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除對被告郭慶星、洪献章起訴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對相對人楊淳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為3,798元(計算式:350.000÷1,050,000×11,395=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楊淳富負擔43%,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楊淳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633元(計算式:3,798×43%=1,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