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劉芳彣相 對 人 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近期已撤回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亦已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則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5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115年7月20日橋院甯115司執睦字第43246號民事執行處函、115年9月16日橋院甯橋簡光115年度橋補字第824號橋頭簡易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事件、115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停止執行事件、115年度司執字第43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橋補字第8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係為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115年度司執字第43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審核,相對人已於115年7月16日具狀表示因雙方債務已清償而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橋補字第8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審核,聲請人已於115年9月9日具狀撤回115年度橋補字第8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是以,相對人因雙方債務已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供擔保停止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