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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李柏毅相 對 人 煒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城明君相 對 人 弘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軒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書、114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4年8月11日橋院甯114司執全正字第138號民事執行處函、115年3月31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撤回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案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