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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李淑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馬嘉良、蔡伃婷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相對人馬嘉良、蔡伃婷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相對人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提出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

(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除本案訴訟終結外,尚須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待訴訟終結後,再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催告始為合法。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之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所示,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日期為115年3月31日〈本院收狀日〉,惟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14年4月23日,顯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該催告並不合法)。

㈣、又若聲請人尚未自行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請具狀聲請更正將本件改為由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