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張春富相 對 人 李慶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05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5年度橋簡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橋簡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在案,且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3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相對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0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5年7月10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聲字第13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和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在案,且於訴訟終結後,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3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9月15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86959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