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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鈞院以106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負擔。」,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526元等語,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繳款單據影本為證。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負擔(即負擔十分之六),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相對人於第二審所預納、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第一審及第二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8,230元(計算式:1,313,716×6/10=788,23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相對人於第二審所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兩相抵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0,704元(計算式:788,230-137,526=650,704),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6,304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55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68,084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1,24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37,526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1,313,716元 由相對人負擔6/10,由聲請人負擔4/10 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0,704元。 【計算式:(1,313,716×6/10)-137,526=650,704,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