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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林國南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87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4,487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8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