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楊若芹相 對 人 洪子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0,9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即2,180元(計算式:10,900元×20/100=2,180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3.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0元。 合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