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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楊智恭相 對 人 楊芳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芳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勝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但未經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楊智恭、另一原告楊清財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楊智恭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6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