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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政璋相 對 人 陳原民

陳松村

陳建志

陳文儒

陳俊妙

王淑珍即陳文卿之繼承人

陳昱晏即陳文卿之繼承人

陳昱穎即陳文卿之繼承人

蔡陳秀麗

陳美華

李吉益

陳慶生

陳建良

陳金菊

陳金鈴

陳建甫

黃省三

劉賜欽即張瓊芝之繼承人

劉浩澧即張瓊芝之繼承人

劉冠宏即張瓊芝之繼承人

李宛螢

陳盈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全體相對人於收文

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相對人陳建良於民國115年3月3日具狀陳述意見,其他相對人則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惟觀相對人陳建良陳述意見內容僅係針對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表示意見,並未陳報本件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一: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地政規費 4,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不動產估價費 66,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71,500元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陳原民 1516/73638 1,472元 2 陳松村 1515/73638 1,472元 3 陳俊妙 1/9 7,945元 4 陳文儒 1/3 23,833元 5 王淑珍即陳文卿之繼承人 陳昱晏即陳文卿之繼承人 陳昱穎即陳文卿之繼承人 1313/40910 2,295元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6 蔡陳秀麗 1313/40910 2,295元 7 陳美華 1313/40910 2,295元 8 陳慶生 1313/40910 2,295元 9 陳建甫 1313/40910 2,295元 10 李吉益 3/24 8,937元 11 陳建良 1/24 2,979元 12 陳金菊 1/24 2,979元 13 陳金鈴 1/24 2,979元 14 陳建志 1/12 5,958元 15 黃省三 1516/368190 294元 16 劉賜欽即張瓊芝之繼承人 劉浩澧即張瓊芝之繼承人 劉冠宏即張瓊芝之繼承人 1516/368190 294元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瓊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17 李宛螢 1516/368190 294元 18 陳盈升 1516/368190 294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於本院114年度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所得之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06